(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1号 (2)
关于欠款事实问题。9月份的对账单本院已于采信。另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27日的报价单上显示确认回签一栏有“虞某”并加盖了“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被告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未对“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虞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编号为NO.0900026至NO.0900029的送货单和编号为NO:1001579至NO:1001582、NO:1001587至NO:1001590的外发加工单,“虞某”和“夏某某”在相继的编号的送货单和外发加工单上签字确认,故本院认定“夏某某”亦为被告公司员工,并结合8月份对账单显示的内容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外发加工单及8月份对账单予以采信。8月份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为6,708元、9月对账单显示欠款金额24,327.8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加工款31,035.8元(6,708+24,327.8)。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理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月结30日,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依月结30日的结算方式自每期加工款到期日的次日起(8月份加工款6,708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9月份对账单加工款24,327.8元自2011年12月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明确其主张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故8月份加工款6,708元的利息应依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庆X祥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妮加工款人民币31,035.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708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付;以人民币24,327.8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5日起计付,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建 人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袁 国 光(兼)
书 记 员 果 晓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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