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74号
原告周某祥,男。
被告广品X业窖户炉(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堂。
委托代理人陈某波,系该公司的厂长。
原告周某祥与被告广品X业窖户炉(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品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仓管一职,工作积极努力,在2004年晋升为仓库班长一职至今。工资结构包括:底薪+加班费+生产奖金+职务津贴。自工作以来,原告从未休过年假,被告也从未作任何补偿。2011年8月12日和8月23日,深圳大运会开闭幕式,深圳规定为带薪法定假日,被告未支付法定工资。在2012年8月份工资中,被告无故扣除原告生产奖金300元和津贴3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支付年休假工资200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10年×5天/年+1年×10天/年)×69元/天×300%=12,420元;2、支付深圳市大运会开闭幕式带薪工资: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23日2天法定工资2天×69元/天=138元;3、支付2012年8月生产奖金300元和职务津贴300元+300元=600元。以上合计:13,158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请求2011年度的年休假支付,本公司同意服从仲裁裁决;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种内容为仓管,并未加以注明有特定的职务津贴或奖金的约定事项,本司若有订单紧急或该部门人手不足时,可能会提拔当月的专案职务津贴或专案生产奖金津贴的措施,但并不是每月都会固定支付的。目前近半年多来,经济大环境有所变动,本司订单状况不佳,所以仓管三名加上车间主任一名,一周上班五天,每天八小时是足够应付生产的需求。请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3月23日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仓管班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止。
被告举证了原告2011年12月、2012年5月、2012年6月和2012年8月份的工资单,未提供2011年12月份工资单原件,原告对2011年12月份的工资单不予认可;2012年8月份的工资单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2012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单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从2012年5月、6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原告每月薪金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和加班费组成。原告主张其每月薪金由基本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加班费、生产奖金300元和职务奖金300元组成。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生产奖金和职务奖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安排休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每年都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且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
另查,原告至今仍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存续。原告2011年度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1,265元。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具体是指2012年8月份的生产奖金和职务津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单、请假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
关于原告工资表工资构成的问题。被告举证的2012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表有原告签名确认,表明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原告在庭审中辩解是有两份工资表,证人也出庭证明,但原告系成年人,没有证据显示其在工资表上签名存在有胁迫的情形,故对被告举证的2012年5月和6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工资表显示原告每月薪金中不存在生产奖金和职务津贴,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对此约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每月薪金中必然存在生产奖金和职务津贴,即便按原告主张的工资中包含生产奖金和职务津贴,但奖金和津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绩效情况进行发放。故对原告请求2012年8月份的生产奖金和职务津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未休年假300%的补偿待遇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当从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请求2011年1月1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故对于2001年3月23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金额应为1,163.22元(1,265元/月÷21.75天×10天×200%)。对于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告至今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否在本年度内还要休年休假或请求年休假工资尚未确定,故对此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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