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松劳初字第374号 (2)
对于原告请求2011年8月12日和2011年8月23日2天法定工资138元,被告服裁未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1、2011年度年休假工资1,163.22元;
2、2012年8月12日和8月23日法定工资13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品 澈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春晓(兼)
书记员 陈 思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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