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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龙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叶某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德,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军,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山,男。

原告叶某平诉被告邓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独任审理。原告叶某平委托代理人罗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平诉称:2011年10月18日,邓某山向叶某平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网吧经营,约定此借款于一年后一次性还清,在借款期间按总额百分之五按月支付利息,并签订《借款协议》。邓某山拿到款项后,并没有按时向叶某平支付任何利息,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且邓某山一直好言承诺经营网吧营利后一定按约定支付给叶某平,故叶某平对邓某山予以宽容。时至今日,双方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邓某山不仅没支付任何利息,连本金也尚未返还,甚至对叶某平避而不见。

为维护叶某平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邓某山支付叶某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31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邓某山向叶某平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从叶某平处借得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投资网吧经营,此50000元为本金,定期壹年,本人不管经营如何,均按每月总额的5%返利。即每月2500元于每月3-8号返现,此本金于壹年后一次性还清。经营途中叶某平可随时将此50000元转为网吧股份,按总体投资额计算股份数,并开始承担经营中的盈亏。”借款到期后,叶某平向邓某山催讨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邓某山支付叶某平借款本金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始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回答“借款协议第八九十行载明,你可随时将此50000元转为网吧股份,你此后有否将此笔借款转为网吧股份?”这一问题时,叶某平称“没有,邓某山2012年4月将网吧转让给别人。”

本院认为,邓某山向叶某平借款,叶某平将借款交付邓某山,此后邓某山出具书面借款协议给叶某平收执,叶某平、邓某山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晰,叶某平要求邓某山归还借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中所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即年利率(2500×12)÷50000=30000÷50000=60%,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即一年期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6%,2011年10月18日借款协议中所约定利率明显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故邓某山应给付叶某平借款利息,利息之计算,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平借款50000元;

二、被告邓某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叶某平借款利息(利息之计算,以本金5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次日即2011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9元,已由原告叶某平预交,此款由被告邓某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媛

二○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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