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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796号 (2)

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1493.62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为9700+11700+800+1500+700+129000=153400元。粤BM0X61号车在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1月19日。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某清款10000元,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某清款112000元。但事故发生后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江某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此款抵消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付款项,故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江某清款112000元。翟某显对江某清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61493.62-10000)+(153400-112000)=51493.62+41400=92893.62元的70%即92893.62×70%=65025.53元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翟某显向江某清支付现金5000元,故翟某显尚应赔偿江某清款65025.53-5000=60025.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X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江某清款112000元;

二、被告翟某显对原告江某清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60025.53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某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元,已由原告江某清预交,此款由被告翟某显负担1758元,余款由原告江某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媛

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

人民陪审员 孙志英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叶丽 敏(兼)

书 记 员 欧阳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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