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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89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业,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2年11月5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业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20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海先与电话为137139845XX的贩毒人员联系购买毒品,但交易未能成功,后陈某海与电话为182194412XX的贩毒人员(即被告人梁某业)联系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晚21时许,当被告人梁某业携带毒品到宝安区西乡街道钟X村自X行网吧三楼厕所内与陈某海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并缴获涉案300元人民币毒资及毒品(经鉴定重0.39克,检出海洛因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业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业无视国家法律,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业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态度,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0.39克毒品海洛因予以销毁,毒资人民币3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越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莫莹莹
书 记 员 龙浩(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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