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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深圳市同X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X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艾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UHAMMET,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定,广西X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法定代表人MUHAMMET、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为人民币13800元的锡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货款的支付方式为月结付款。但是,被告并未按该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货款以对账单的方式进行了确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购销合同,其收货单上也没有被告盖章。二、原告所提交2012年1月9日制作的对账单无效,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2日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其离职后尚持被告财务章等,故童某于2012年盖章确认的单据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8月4日以传真购销合同方式向原告下单,各订购有铅锡膏8000元。原告送货后,由被告员工杨某等在送货单上签收,经核2011年6月28日、7月7日、7月13日、8月6日送货单,货款合计23800元,其中7月13日、8月6日送货单与两份购销合同货物价值相符。2012年1月9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在“2011年6-8月份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确认上述货款。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付款10000元,尚欠余款13800元。
另查明,被告为MUHAMMET在深圳开办的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委派童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登报声明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已遗失并作废。2011年11月22日,被告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某。2011年12月13日,被告股东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被供应商强行拿走两台财务部电脑。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原告提供之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实供货事实及货物价款,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的给付义务。被告对上述证据一些瑕疵提出质疑,但尚不足阻却原告举证证据链对证明购销事实的盖然性,本院对被告之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以货物实际供应予童某个人为由提出抗辩,此不可对抗善意交易对方,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美艾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同X电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800元。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柯 德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戴航智(兼)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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