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951号
原告深圳市X盈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敬某,广东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艾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MUHAMMET,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广西X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敬某、被告法定代表人MUHAMMET、被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8月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产品。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1154.1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属严重的违约行为。虽然原告本着和解的精神,多次找被告要求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毫无诚意,双方无法就货款支付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财务账目显示仅欠原告货款1050元。二、被告原采购经理王某同时是原告方职员,印有原告方名片,对送货单有勾结伪造的嫌疑。三、2011年10月24日送货单,实收1800,但对账单却按5000数量计价,严重有误。四、被告已于2011年11月22日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其离职后尚持被告财务章等,故此后童某盖章确认的单据无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实际货款1050元范围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以传真采购订单方式向原告订购产品,原告确认后供货,由被告员工杨某等在送货单上签收。经核采购订单与送货单如下:2011年8月2日,订货750件,单价5.3元,已于8月12日送货完毕;8月6日,订货1530件,单价5.3元,已于8月17日送货1518件;9月16日,订货500件,单价5.8元,另有测试架费1200元,已于9月24日送货完毕,但无履行测试架的单据;9月23日,订货2990件,单价5.3元,已于10月8日送货完毕;10月14日,订货5000件,单价5.3元,已于10月24日送货1800件;10月27日,订货10件,单价30元,已于10月31日送货完毕;11月9日,订PCB板300件,单价4.3元,飞针测试费300单位,单价1.6667元,USB小板300件,单价0.15元,USB板工程费200元,按键板1200件,单价0.13元,按键板工程费200元,已于11月14日送货USB小板300件、按键板1200件、PCB板299单位,但无履行飞针测试、USB板工程和按键板工程的相关单据。据上述实际送货或履行完毕的单据核实,价款合计42094.10元,无履行单据涉及的工程费、测试费及飞针费等合计为2100元。2011年11月份(具体日期不详),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分别在8-10月份对账单、11月份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无落款时间,对上述缺少送货单据或履行单据的价款亦予确认。
另查明,被告为MUHAMMET在深圳开办的外国自然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委派童某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22日,被告公司登报声明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已遗失并作废。2011年11月22日,被告解聘原法定代表人童某。2011年12月13日,被告股东向公安部门报案,称被告于2011年12月7日被供应商强行拿走两台财务部电脑。
以上事实,有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报警回执等证据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作为买受方应按实际交易结付价款。由于对账单无落款日期,可能为原法定代表人童某在解聘后加盖,故本院以采购订单和送货单为主要证据、对账单为辅助证据推算实际价款:对于货物,若送货单与对账单有冲突的,以送货单为准;对于工程费、测试费及飞针费等,属于依附于同批货物的服务费用,此类服务在送货时可能同时履行且无需出具履行单据,因此对该部分服务费用,采纳对账单的签章确认。因此,本院确认价款为:42094.10元+2100元=44194.1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艾X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深圳市X盈丰电子有限公司价款44194.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诉前保全费用632元,合计1304元,由原告承担362元,被告承担9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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