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10号
原告原某峰,男。
原告张某强,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刚,广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义,女。
原告原某峰、张某强与被告吕某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刚、被告吕某义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2日,原、被告就出售购买深圳市宝安区上川路35区A3栋商住楼××单位签署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对成交价格、支付方式、履行过程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2万元后即拒绝配合原告与担保公司签署赎楼服务协议,同时亦拒绝履行楼款监管义务,经过原告多次电话及函件催告,被告均以资金未到位为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56000元(已扣除已支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整);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30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而卖方迟至2012年5月10日才出具公证委托书,拖延了20天,足以证明卖方首先严重违约;二、合同约定卖方保证承租人已放弃购买权,但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出具证明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申明;三、合同买方及合同签署人均为被告,并未委托任何代理人,所以原告提供肖某的电话录音等均与本案无关;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或者返还支付的定金。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二手房买卖合同、退还全部定金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张某强、案外人张某国与被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张某强、案外人张某国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合村上川路35区A栋商住楼××房,该合同中被告的代理人为肖某,肖某在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该《二手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过该笔合同交易,两原告认识了被告及肖某。
2012年3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在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A座×层又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两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上合村上川路北段35区A3栋商住楼××房,建筑面积为116.5平方米,房地产性质为商业金融业,转让成交价为人民币3380000元,买方同意在合同生效之日向卖方支付人民币20000元,买方除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全部楼款人民币3300000元于2012年5月22日之前(含当日)支付至双方指定监管机构的指定帐号中。该物业处于抵押状态,买方同意卖方委托担保公司担保融资赎楼,卖方须于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含当日)出具公证委托书给替买卖双方监管定金及交楼押金的第三方及担保公司指定人员,同时买方须协助卖方办理赎楼手续配合签署一切相关文件,卖方不得通知欠款银行停止赎楼,否则视为根本违约。合同备注条款为:买卖双方协商同意买方负责赎楼,卖方须配合买方办理公证赎楼手续,赎楼费用由买方全额负责。如有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以转让成交价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逾期履行义务超过十日或有其他根本违约行为的,对方可解除合同并选择要求违约方支付转让成交价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或双倍返还(没收)买方已支付的定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0000元。
2012年5月10日,两原告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王某玲、吴某、程某军、胡某春、玄某颖办理涉案房屋的申请赎楼、到深圳市××担保公司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赎楼担保、委贷的相关手续。
2012年9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肖某发出《履约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办理融资赎楼手续及履行支付剩余楼款的义务,上述两份《履约催告函》发出的地址均为深圳市福田区福虹路世界贸易广场A座×层,联系电话均为138252890××,收件人显示为“杨某多”(音同)。
庭审中,被告陈述与肖某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5日签订合同时的确委托代理人肖某签订合同。2012年3月22日签订时虽然由肖某陪同一起签订合同但未委托肖某作为代理人,原告联系的电话均系肖某的电话,原、被告互相不知晓对方的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委托书、履约催告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现双方对解除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与担保公司签署赎楼协议以及支付剩余楼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签订合同后原告与之联系的对象均为肖某,虽然肖某曾经代理被告向原告购买过房屋,但本案中肖某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也未向肖某出具过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仅根据肖某曾为被告代理人且签订合同时陪同被告就认定肖某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依据不足,故原告向肖某发出的函件以及致电肖某履行义务不足以证明已经催告过被告,虽然原告也向被告发出过履约催告函,但根据特快专递详情单可以得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告函并非被告本人签收,且双方并未约定该地址为被告的送达地址,故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催告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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