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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10号 (2)

一、解除原告原某峰、张某强与被告吕某义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原某峰、张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60元,保全费人民币3800元,均由原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均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张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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