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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25号

原告莫某均,男。

原告宋某志,男。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华、王某,广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康,男。

被告罗某强,男。

被告贺某泉,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叶某波,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莫某均、宋某志、陈某康与被告罗某强、贺某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利庆君、杨江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娟担任审判长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均、宋某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华、原告陈某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叶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两被告在明知位于沙井街道国府室字第03001××号地块未依法取得临时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莫某均、宋某志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莫某均、宋某志出资委托两被告负责城管执法协调工作,陈某康作为签订协议的见证人。很明显,两被告只能通过非法手段影响城管执法工作,该《协议书》的委托事项本身就是非法的。事实上,两被告也没有能力协调好城管执法工作,该《协议书》系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该《协议书》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莫某均、宋某志已支付的13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两被告返还原告莫某均、宋某志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4826.57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暂计至立案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374826.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本案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被告是依原告的委托自始至终地在为原告办事,在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以及责任,应该由委托人承担,且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建材市场已经建好并正常经营。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某均、宋某志企图在深圳市沙井街道凤×大道与宝安×道交汇处兴建约11万平米的建材市场,但无法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合法的兴建手续,于是通过原告陈某康找到两被告,愿意出资请其疏通街道城管执法等部门的关系,以便其建设行为不受政府部门查处,将建材市场顺利地建起。经协商,三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两被告100万元,开工之日起15天内支付给两被告30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给两被告50万元;自2012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每月固定支付两被告13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每月支付两被告10万元,直至原告的建材市场停止经营为止;两被告只负责城管执法协调工作,其他社会问题与两被告无关。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原告陈某康是作为见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莫某均、宋某志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多次总共向两被告支付了130万元。此后,涉案建材市场因没有办理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等合法兴建手续而被宝安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执法机关查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要求拆除建材市场的铁皮棚。原告莫某均、宋某志于是要求两被告退还所付款项,但两被告不同意,原告莫某均、宋某志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后,又于2011年12月3日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杨某为涉案建材市场的兴建协调城管执法部门的关系,保证建材市场的建设能顺利进行;两被告于开工之日起7天内支付给杨某10万元,17天内支付给杨某80万元;自2012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每月固定支付杨某8万元;自2017年3月3日起每月支付杨某8万元直至涉案建材市场停止经营为止;杨某只负责城管执法协调工作,其他社会问题、土地纠纷与杨某无关。庭审中被告陈述经征求了原告的同意向杨某支付了人民币90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均承认知道涉案建材市场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兴建手续,双方签订《协议》并支付款项给两被告的目的是为了让两被告帮忙协调城管执法部门的关系,以便原告在兴建建材市场时不被政府有关执法部门查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受理案件通知书、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有效以及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已向原告莫某均、宋某志收取的款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所要兴建的建材市场并没有办理任何合法的兴建手续,原告委托被告“协调镇级关系”的实际目的是希望被告通过不正当或者是非法的途径让政府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放任原告违法建设建材市场,被告对此明知并要求原告出资以便为其违法行为疏通政府关系,双方因此而签订涉案《协议书》,企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目的,逃避法律的制裁,故涉案《协议书》应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当将其所收取的款项返还给原告。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对于涉案《协议书》的无效也有过错,故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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