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25号 (2)
一、原告莫某均、宋某志、陈某康与被告罗某强、贺某泉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罗某强、贺某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莫某均、宋某志人民币130万元;
三、驳回原告莫某均、宋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均、宋某志负担935元,两被告负担16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
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潘国清
书 记 员 黄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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