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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76号

原告肖某娟,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骑,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丽,广东广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云,女。

委托代理人方某,广东财X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

原告肖某娟诉被告彭某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继周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骑、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经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地产公司)中介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和《资金托管协议》,将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碧海富通城 E栋17X房卖给原告(深房地字第50002993X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买房定金8万元。而被告只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定金收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据另具6万元定金收据。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全部定金收据,并在合同签订后提供资料配合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开立按揭银行的付款帐户,办理委托担保公司赎楼注销房产原抵押登记等手续,然而,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委托中X地产公司打电话及发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也未履行,并明确表示房子不卖了,也不愿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取定金后违约不履行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据查被告房产因担保贷款纠纷已被查封,其根本不能履行合同。按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购房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按购房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4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1、本案属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被告出卖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合同时只有被告个人签字,该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其共有人即被告的丈夫明确表示不同意出卖涉案房产,所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3、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约定定金条款以及违约条款,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X告实际上已经主张了定金条款,所以不能重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差太大,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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