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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576号 (2)

2011年12月13日,原告再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第三人账户汇款6万元。

原告与第三人均确认,上述8万元定金中,第三人已经将6万元退还原告,第三人仍负责托管2万元。

2011年12月18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被告寄送一份《履约催告函》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定金支付给监管方或打入被告已签署的监管协议或类似文件上指定监管账号中以后,视为被告本人已收讫定金,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据。现经中X地产业务人员李某多次电话通知,被告仍未前来办理有关手续,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的“同城速递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已于2011年12月20日由收件人本人签收。

另查,涉案房产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赎楼手续,涉案房产目前仍处于抵押查封状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资金托管协议》、收款收据及POS签购单、产权查询结果、履约催告函、同城速递查询结果及同城速递业务详情单、中介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及证人身份信息、证人与被告通话记录、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客户回单(补制)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娟与被告彭某云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按约定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将该款托管于第三人处;原告又于2011年12月13日将剩余定金6万元汇入双方在《资金托管协议》约定的账号,被告虽然没有出具收条,但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托管视为收讫,因此,原告已经如约履行了支付定金的义务。与此同时,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产的赎楼手续,且该房产目前处于查封状态,不具备交易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根本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二手房买卖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的定金已无继续托管必要,第三人应负责将仍由其托管的定金2万元退回原告。因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但其主张的购房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其所能证明的损失,为公平体现违约金惩罚与补偿的双重功能,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肖某娟与被告彭某云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某云向原告肖某娟支付违约金8万元。

三、第三人中X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将由其托管的定金2万元退还原告肖某娟。

四、驳回原告肖某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二、三判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继 周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武 琼

书 记 员 温 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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