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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原告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华,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昌,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华、被告陈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陈某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同时约定还款期限的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收购时代置业公司。2010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请求还款,但被告拒绝支付。经过一个月的合理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现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已将近2年,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17688元(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本金人民币110000元,利息人民币10890元(2010年6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共计人民币1785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乘被告喝醉酒时,以威胁要炸其铺头逼迫其写下人民币4万元及人民币11万元的欠条。该两笔借款都是原告黄某借给案外人温某永的,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原告基于同一借款曾经起诉过,现又针对同一借款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被告不欠原告借款,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昌是朋友关系,被告通过生意伙伴认识了案外人温某永。温某永告诉被告有两个很好的发财方法,第一是温某永要求被告提供10多万元人民币,声称通过特殊的箱子可以将这10多万元人民币变成美金,被告相信了。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合作,原告不相信,于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承诺以高额利息偿还,此次原告借给被告4万元。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借到原告黄某人民币4万元正,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从2010年4月17日起至5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7000元,并在借条末尾附注:“事成之后黄某分得175万元,不事成只还本金”。第二是被告听信温某永的欺骗,声称通过25万元收购时代置业公司可以赚几百万元,被告没有钱,又找到原告,要原告出资,原告也是不相信会有这么好的事情,但是原告也同意出资,以人民币14万元作为出资,被告又向原告借了人民币11万元,一共人民币25万元,原告和被告将人民币25万元一起借给了温某永。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现陈某昌借到黄某人民币11万元作清远收购时代置公司用途,属于借给温某永的25万元之中的11万元。后案外人温某永卷款外逃,原告与被告为收回借款使用方法不当,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原告和被告作为共同原告在深圳市龙岗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温某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7375元,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作出(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借条、(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受我国民法调整。

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人民币4万元的借条,被告辩称是原告借给案外人温某永,用作变美元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被告在借条末尾附注,不事成只还本金,视为双方约定利息不明,因此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诉求的借款人民币11万元。该笔借款明确注明属于借给案外人温某永25万元中的11万元,原、被告双方已就该笔借款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目前该判决书已生效且正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再次起诉被告偿还该人民币11万元借款,属于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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