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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476号

原告王某宁,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才,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翔,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夫,男。

原告王某宁与被告梁某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O年5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使用,找到原告借钱,原告出借人民币180000元给被告,年息10厘,借期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一再推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整,利息26700元(利息自2010年9月19日起算,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O年5月15日,被告梁某夫借到原告王某宁人民币1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0厘,至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原告梁某夫于借条末尾处签名并加盖手印。

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借款给被告,因还款产生的纠纷,适用我国民法调整。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借条,该借条明确注明被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0%,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法律应予保护,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宁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的年利率从2010年5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期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定 宏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华 敏

书 记 员 朱 丽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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