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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5号(2)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何某洋、原审被告人张某兵以及被当场抓获的杨某、夏春、罗某锋的尿检均为阳性,是吸毒人员。
7、证人证言:
(1)证人欧某花证言,证实2012年5月18日23时许,我朋友邹某让“老杨”(何某洋)在某某住宿开房给我住。“老杨”和邹某带来冰毒和“白粉”到房间内供人吸食,有些人吸食完有支付钱。2012年5月21日12时30分许,邹某离开房间并带走房间里的毒品,“老杨”当天15时许离开房间后被抓获。
经辨认,欧某花指认照片中的03号男子(何某洋)即是2012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在吉隆某某住宿内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老杨”。
(2)证人杨某(又名“杨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20日,他先后在吉隆迎宾出租屋305吸食了2次冰毒,该冰毒均是何某洋免费提供的。
经辨认,杨某指认照片中的07号男子(何某洋)则是从2012年5月16日开始提供毒品给其在吉隆迎宾出租屋305吸食,且于2012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在该出租屋309内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男子。
(3)证人罗某锋证言,证实2012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他在吉隆某某住宿吸食毒品时被抓获,其吸食的毒品是何某洋拿出来提供给他们吸食的。
经辨认,罗某锋指认照片中的02号男子(何某洋)即是2012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在吉隆某某住宿内提供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男子。
8、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
(1)上诉人何某洋供述,证实2012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民警在某某住宿门前将何某洋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了号码为18718669941的手机一部,并从其身边提取了一小块“白粉”可疑物品。归案后,上诉人何某洋承认其曾贩毒四次。
(2)原审被告人张某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兵于2012年5月13日开始吸食“海洛因”,毒品是向何某洋购买,有时用15113223527手机号码拨打何某洋的手机18718669941,有时亲自到何某洋楼下(惠东吉隆某某住宿)拿,每次50元,先后共购买了八、九次。2012年5月21日14时许,张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到某某住宿与何某洋协议帮其送毒品给吸毒人员,何则免费提供毒品给张吸食。后来在门口等待吸毒人员来拿毒品的时候,被警察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两包毒品,红色包装的毒品是送给吸毒人员的,白色包装的是何某洋给他吸食的。
经辨认,张某兵指认照片中06号男子(何某洋)就是自2012年5月13日开始提供毒品给张某兵,且于2012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在吉隆某某住宿内提供毒品给张某兵贩卖的 “老杨”。
9、通话清单,证实上诉人何某洋的手机号码18718669941与原审被告人张某兵的手机号码15113223527的通讯记录情况:其中在案发前即2012年5月20日22:40至21日14:57有多达10次的通话记录。
10、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抓捕何某洋时,何某洋将身上毒品丢弃在身旁地上,后被侦查员当场提取。
11、《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何某洋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惠东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何某洋因吸毒成瘾严重,被强制戒毒二年。
12、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何某洋、原审被告人张某兵的身份及户籍信息等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洋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何某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何某洋上诉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提出欧某花证言中上诉人在某某住宿开房的时间与被抓捕的时间相矛盾,经查,欧某花证言称2012年5月18日23时许何某洋在某某住宿开房让她住,而判决书中因笔误原因将该时间记录为2012年5月23日23时,因此,应当将证言中的时间更正为2012年5月18日23时,但不影响其作为证据使用。对于上诉人提出欧某花证言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上诉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欧某花证言、原审被告人张某兵的供述及辩认笔录证实,且上诉人被抓获时在其身上缴获用于贩卖毒品的手机,以及身边提取到毒品海洛因等证据,亦有手机通话清单反映上诉人与张某兵于2012年5月20-21日的多次通话联系情况,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上诉人提出未贩卖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供述,符合法律规定,且经过一审庭审公开质证,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意见并未提出实质证据印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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