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男,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徐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赵某徐的母亲。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某青,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文,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自报)。身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平,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红,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标,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中山东路21号3栋402房,
委托代理人唐某红,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文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由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对刑事判决部分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杨某文没有上诉,业已发生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文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二轮摩托车(挂车牌号为粤LW1267)载着被害人赵某徐、彭某兵超速行驶,途经S356线116KM+110M处与许某卫驾驶的粤K4V679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赵某徐、彭某兵受伤送院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骨折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徐和彭某兵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文先行支付了被害人赵某诗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杨某文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实际支配人为杨某文,案发时挂粤LW1267车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英出生日期为1954年8月24日,均在农村居住,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扶养人有3个;尸体冰冻55天共人民币11000元;被害人赵某徐在城镇工作满一年。
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文驾驶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人杨某文,被告人杨某文无证及酒后驾驶机动车,驾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被告人杨某文负次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卫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徐和彭某兵不负此事故责任。
2、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出生日期为1945年8月1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英出生日期为1954年8月24日,均在农村居住,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农村户口,扶养人有3人。
3、火化证,殡仪馆收费确认表、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赵某徐的遗体冰冻存放55天,费用为人民币11000元。
4、广东省居住证、劳动合同,证实赵某徐在城镇工作满一年。
5、粤LW1267车辆信息、被告人杨某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所有人为杨标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杨某文驾驶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均未现相同号码。
6、被告人杨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平、杨标在侦查阶段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文肇事车辆的购买、使用情况。
7、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文先行支付了赵某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惠阳区交警大队第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文酒后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载被害人赵某徐、彭某兵上路,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驾驶未按时年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时未戴安全头盔,驾车借道未让基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因而发生致被害人赵某徐、彭某兵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赵某徐和彭某兵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及责任认定问题,依照认定书的认定及综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杨某文负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负3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是粤K4V679车辆的所有人,又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故应先在第三者强制险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再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标未能妥善保管报废车辆粤LW1267的牌照,致被告人杨某文悬挂该牌照上路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牌照保管过错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平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文先行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范围内扣除。依照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方的责任程度,被告人杨某文承担7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承担30%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标在被告人杨某文责任范围内承担15%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丧葬费人民币20388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77986元理由充分,且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但计算有误,经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在农村务农居住,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的扶养费为:5515.58×(20-6)÷3= 25739.3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英的扶养费为5515.58×20÷3=36770.53,扶养费共计人民币62509.9元;请求遗体停放费人民币11000元,经查,丧葬费用已包含遗体停放费,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未对被害人赵某徐的尸体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该遗体应当在2011年6月23日尸体检验后进行火化,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未在该期间内火化被害人赵某徐的遗体,故遗体未能及时处理是被告人杨某文造成的主张不予采信,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3个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560883.9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文应承担的赔偿款为:(560883.9-110000)×70%×85%=268275.92元,扣除先行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即:268275.92-15000=253275.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承担的赔偿款为:110000+(560883.9-110000)× 30%=245265.17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标应承担(560883.9- 110000)×70%×15%=4734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平不负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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