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7号(2)
关于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依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文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杨某文,且粤LW1267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被告人杨某文肇事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反映所有人为杨标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人杨某文驾驶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均未现相同号码,该客观证据与被告人杨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标、杨某平的证言相吻合,相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文驾驶的肇事车辆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标、杨某平共同所有,故请求被告人杨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标、杨某平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杨标、杨某平及被告人杨某文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因本次事故应得赔偿款人民币560883.9元。由被告人杨某文承担人民币253275.92元(该数额已扣除先行赔偿款人民币1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许某卫承担人民币245265.17元;附带民事被告人杨标承担人民币4734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附带民事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省、汪某英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平的起诉。
上诉人赵某省、汪某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2)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请求判决杨某文、许某卫连带赔偿赵某省、汪某英人民币571883.9元。其中,杨某文应按70%承担400318.73元,许某卫应按30%承担171565.17元;3、请求判决杨某平、杨标对杨某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判决许某卫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杨标答辩如下:1、上诉人主张杨某文、许某卫作为交通肇事的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请求判决杨某文、许某卫连带赔偿赵某省、汪某英人民币571883.9元,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杨标承担人民币47342.8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某平答辩如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某平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从而判决驳回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杨某平的起诉,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对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杨某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杨某文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许某卫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认定书,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侵权责任人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员,即被上诉人责任划分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诉讼处理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林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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