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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8号(2)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斌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林某斌故意损害被害人林国栋身体健康,并致林国栋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林某斌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林某斌故意伤害林国栋的事实有被害人林国栋、朱某妹的陈述以及证人林某茹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判决也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要求从轻,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三年 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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