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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4号(2)
5、审计报告,证实惠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惠州市汝湖镇新光村进行金石四路施工过程中,因被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新光村村民阻扰施工,致使该工程停滞造成该道路无法施工达两个月,致使施工单位直接经济损失108516元。
6、视听资料提取及被告人尹某标、尹某好对案发现场图片的签供,证实被告人尹某标、尹某好在施工现场参与了阻扰施工的行为。
7、辩认笔录,经被害人单位员工何某、王某立分别对一组混合照片进行了辨认后,指认出被告人尹某标、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均系于2012年6月13日以来,在惠州市汝湖镇新光村进行金石四路施工现场阻扰施工的村民。
8、被告人尹某标、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均供述,他们均是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新光村村民。2012年6月13日至7月17日期间,惠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在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新光村进行金石四路施工过程中,他们伙同惠州市惠城区汝湖镇新光村村民以政府征地不合法、征地补偿低、安置不到位等理由先后多次参与阻扰金石四路施工。他们还煽动村民到上述施工工地阻扰金石四路的施工单位施工。
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8月15日、8月2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尹某标、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
10、被告人尹某标、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尹某标、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尹某标、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无视国法,因征地问题不满而积极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道路施工无法进行,情节严重,均属于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尹某标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6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均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尹长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尹某球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尹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尹某尧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六、被告人尹某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上诉人尹某标提出,惠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惠府(2012)15号及16号)和法律相抵触,惠州市人民政府越权审批;补偿协议未依法公示、公告,未召开村民大会签订,不能代表所有村民的意愿;市政工程不能随处施工,所用土地需依法征收,也不需1700亩;我们提交申请要求惠州市政府对施工工地进行复核,但未有答复,因此不能认定该地块已合法征用;我并没有煽动村民阻挠施工。因此请求轻判。
其辩护人提出,被征用土地只是被惠州市政府征收,但法律规定应由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才能征收,而公诉方提供不了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文件,因此征收土地不合法,上诉人尹某标可以阻挠没有经过批准的工地施工;上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标以及原审被告人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尹某标以及原审被告人尹某球、尹长某、尹兴某、尹某尧、尹某好无视国法,积极参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致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尹某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惠州市人民政府在征地前已发文公告,并由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与尹某标等6名原审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小组达成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有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和盖章,并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征地行为合法;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施工行为合法,因此尹某标等6人聚众阻挠施工,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案人尹某球、尹长某等人以及尹某标均供述平时有叫村民在施工队施工时进行阻挠;尹某标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决已作认定,并已对尹某标从轻处罚,辩护人再次要求从轻,不予支持。因此对尹某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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