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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庆,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殴打他人,于2012年5月16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覃某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覃某庆因其儿子与被害人黄某轩(6岁)玩耍时发生矛盾,随后去到被害人黄某轩家中找其母亲谢某梅理论,期间,被告人覃某庆打了被害人黄某轩左脸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轩的损伤属轻伤。
上述事实的有伤势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覃某庆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覃某庆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因疏忽大意造成伤害结果;2、被害人有过错在先。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19时许,上诉人覃某庆因其儿子与被害人黄某轩(6岁)玩耍时发生矛盾,随后去到被害人黄某轩家中找其母亲谢某梅理论。期间,上诉人覃某庆打了被害人黄某轩左脸一巴掌。经鉴定,被害人黄某轩的损伤属轻伤。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本县龙溪镇岐岗村委会某某木厂员工宿舍。
3、被害人黄某轩陈述,证实其与一名叔叔(上诉人覃某庆)的儿子玩沙子时,不小心将泥沙弄到对方身上,然后对方就哭着回家了。过了一会儿,那名叔叔就来找其,并用手往其左耳打了一巴掌。
4、证人谢某梅证言,证实2012年5月16日晚7时30分许,一名广西籍男子跑进其家里,往其儿子(黄某轩)左脸打了一巴掌。
5、上诉人覃某庆供述,证实其见到儿子满身都是沙子哭着回来,了解情况后就去找对方家长理论,但是对方家长说了一些气人的话,其因此打了她的小孩(黄某轩)左脸一巴掌。
6、伤势鉴定,证实被害人黄某轩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7、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覃某庆没有自首情节。
8、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覃某庆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上诉人覃某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上诉人覃某庆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属实,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儿童的身体器官相对脆弱,依然故意掌掴被害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提出疏忽大意造成伤害结果意见不予采纳;2、本案是因儿童之间嬉闹引起的矛盾,被害人对案件引发并不存在过错,故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O一三年 五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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