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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6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9月6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位某蓬,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江苏省睢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某伟,男,1991年6月1日出生,山东省郯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9月30日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区分局刑事拘留,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吴某、程某强、位某蓬、黄某伟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程某强、位某蓬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提讯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9日,被害人韦某锋被其同学潘汉森(在逃)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新路一传销窝点。钟松军(在逃)担任该传销窝点的负责人,被告人姜某、吴某、位某蓬、程某强、黄某伟等人是传销组织成员。韦某锋进入该窝点后,手机被扣押,不能自由打电话,不能自由出入出租屋,被传销人员限制人身自由,灌输传销思想,迫使其交钱加入传销。其中姜某是“二当家”,平时负责安排该窝点大小事项,程某强是韦某锋师傅,姜某、程某强、吴某、位某蓬、黄某伟等人平时看守韦某锋,限制其人身自由,姜某还用香烟熏韦某锋眼睛。2012年8月29日,被害人韦某锋要求打电话给亲戚,趁机用家乡话与家人联系告知传销窝点地址,当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该传销窝点解救了被害人韦某锋,将被告人姜某、程某强、吴某、位某蓬、黄某伟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程某强、吴某、位某蓬、黄某伟无视国法,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五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在犯罪过程中,较其他被告人作用大,酌情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九天,有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三、被告人程某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五、被告人位某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上诉人吴某、程某强上诉提出:我本身就是被害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上诉人位某蓬上诉提出:虽然我加入传销组织,但是没有骗人,受他人指使而非法拘禁他人,且从犯、坦白情节,请二审法院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并质证。二审中,原公诉机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程某强、位某蓬、原审被告人姜某、黄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为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三上诉人、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吴某、程某强、位某蓬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认定上诉人非法拘禁的证据有:被害人韦某锋陈述并指证三上诉人是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人,同案人姜某、黄某伟供认在案,三上诉人亦一直供认在案,足以认定三上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韦某锋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吴某、程某强上诉提出他们没有非法拘禁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各被告人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上诉人从轻判处,上诉人位某蓬再以此提出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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