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7号(3)
经辨认照片,指认原审被告人蔡某鹏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 “阿豪”;指认证人朱某峰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烂之东”;指认证人余某伟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阿伟”。
8、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林某斌、原审被告人蔡某鹏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经过。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林某斌及吸毒人员王某、朱某峰、余某伟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阳性,原审被告人蔡某鹏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阴性。
10、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上诉人林某斌、原审被告人蔡某鹏的手机通信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林某斌、原审被告人蔡某鹏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上诉人林某斌、原审被告人蔡某鹏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对于上诉人林某斌的上诉意见,经查,现有证据已证实上诉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查获的部分毒品是用来自己及女友吸食的意见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二〇一三年 六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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