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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根,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根驾驶轻型厢式小货车(粤L027XX)载林某畅(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G324线825KM+100M处时,碰撞一名行人(女,无名氏),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林某畅驾驶肇事车辆,载被告人许某根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某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刘某鸿、高某实、林某畅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根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许某根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上诉人有自首、悔罪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19时上诉人许某根在驾车途中碰撞一名行人,致该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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