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8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根,男,199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2年1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根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惠阳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许某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根驾驶轻型厢式小货车(粤L027XX)载林某畅(另案处理)等人,途经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G324线825KM+100M处时,碰撞一名行人(女,无名氏),造成该行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林某畅驾驶肇事车辆,载被告人许某根离开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许某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此事故责任。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许某根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刘某鸿、高某实、林某畅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根供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许某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许某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许某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许某根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理由如下:上诉人有自首、悔罪情节。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0月27日19时上诉人许某根在驾车途中碰撞一名行人,致该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犯罪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根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系自首、悔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许某根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上诉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对上诉人的自首、悔罪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理,故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判处,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三年 七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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