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0号
原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梅,女,1988年8月26日出生,湖南省新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梅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惠博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份开始,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旁某某发廊先后容留张某芬、雷某兰、刘某春、唐某芬等卖淫女在该发廊内多次卖淫。同年9月份后,被告人彭某梅负责管理某某发廊,上述卖淫女在该发廊内多次卖淫,每卖淫一次由被告人彭某梅收取30元台费。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行动中将被告人彭某梅及卖淫女张某芬、雷某兰、刘某春、唐某芬等人查获。上述事实的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梅无视国家法律,为多名卖淫女提供卖淫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彭某梅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彭某梅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上诉人只是帮人打工的,是从犯;2、上诉人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开始,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旁某某发廊先后容留张某芬、雷某兰、刘某春、唐某芬等卖淫女在该发廊内多次卖淫。上诉人彭某梅在2012年9月开始负责管理某某发廊,上述卖淫女在该发廊内每卖淫一次就向上诉人彭某梅交纳30元台费。2012年10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清查行动中将上诉人彭某梅及卖淫女张某芬、雷某兰、刘某春、唐某芬等人查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证实在博罗县龙溪镇龙桥大道旁某某发廊。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雷某兰证言,证实其多次在龙溪镇龙桥大道旁某某发廊卖淫,并将30元台费交给上诉人。
(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2012年10月29日晚去到龙溪镇龙桥大道旁某某发廊嫖娼时被抓获。
(3)证人张某芬、刘某春、唐某芬证言,证实她们在某某发廊从事卖淫活动,上诉人彭某梅系发廊的管理人员,每卖淫完一次就向上诉人彭某梅交30元台费。
(4)证人张某芬、雷某兰、刘某春、唐某芬通过照片辨认,指认上诉人彭某梅是某某发廊的管理人员。
4、上诉人彭某梅供述,证实其2012年9月经名叫“啊华”男子介绍到龙溪镇龙桥大道旁的某某发廊做管理人员,负责向在发廊里从事卖淫的妇女收取台费,每次交30元。
5、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彭某梅无投案自首的情节。
6、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彭某梅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梅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名卖淫女多次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对于上诉人彭某梅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中的证人张某芬、雷某兰、刘某春、唐某芬均证实上诉人彭某梅是某某发廊直接收取卖淫女台费的管理人员,且上诉人供认的事实与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上诉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上诉人提出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当庭悔罪等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判处。为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三年 五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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