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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松,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松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惠东法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0月2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古某松驾驶一辆(粤LUR2XX号)小轿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黄埠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吉黄路某楼门前路段时,碰撞一辆由被害人卢某华驾驶停放在机动车道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及被害人卢某志、冷某群,造成卢某志、冷某群、卢某华受伤,其中冷某群经送惠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古某松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死者冷某群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似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卢某志属重伤;卢某华属轻伤。当天14时30分许,古某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古某松驾驶车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存在根本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华、卢某志、冷某群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8日2时15分许,被告人古某松驾驶一辆(粤LUR2XX号)小轿车从惠东县吉隆镇往黄埠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吉黄路某楼门前路段时,碰撞一辆由卢某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卢某志、冷某群,造成卢某志、冷某群、卢某华受伤,其中冷某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古某松于当日14时30分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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