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2)
(5)证人黄某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2时30分许,黄某成在吉隆镇吉黄路某楼门前,黄听周围群众说有一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停在公路中间,摩托车旁边站着一男一女在聊天,一辆小车从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该车先碰撞一男一女后再碰撞那辆两轮摩托车。后小车的司机下车。
(6)证人赖某标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2时15分许,赖某标在惠东县吉隆镇吉黄路某楼门前对面鞋厂巡逻,突然听见马路对面“嘭”的一声,赖上前看见一辆两轮摩托车在花池边,路上躺着三个人,现场还有一辆小轿车,但车上的人员已经离开。
(7)证人李某娇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7日晚,李某娇与游某兰、邱某娣、古某松、张某辉一起玩,后古某松驾驶张某辉的小车载着张某辉、邱某娣和游某兰一起去吃宵夜,李某娇则驾驶摩托车离开。
8、公交认字[2012]第AN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古某松驾驶车辆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和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弃车逃逸,存在根本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卢某华、卢某志、冷某群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9、鉴定文书: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冷某群排除生前被他人使用暴力打击致死,符合因生前受巨大机械外力作用(类似车辆碰撞、倒地)致伤而死亡。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卢某志的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卢某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10、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松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此外,还有死亡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某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古某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古某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上诉人古某松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有自首情节;2、上诉人坦白交代犯罪事实;3、被害人家属同意谅解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古某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古某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二审期间被害人家属明确表示不谅解上诉人的行为;2、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自首、坦白等有关法定量刑情节,并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判处。为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