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假名周行行,绰号阿鬼),男,199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尤,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吴某(假名周行行)持名为周行行的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8月16日凌晨,吴某打电话叫彭某磊找一些不回家的学生给其做小弟,彭某磊便伙同罗某杰、曾某龙(另案处理)一起寻找,后将目标锁定在惠州市龙丰某某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任某、廖某,任、廖不同意,罗某杰三人便请吃夜宵,任、廖两人还是不愿意,彭某磊遂搂住任某的脖子,无奈之下,同日4时许,任某、廖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一起去以便相互照应,后跟着罗某杰三人到惠城区桥西某某苑公寓1111房见吴某,进入房间后,吴某等人便让任某、廖某交出手机,并以收任某、廖某做小弟为由将任、廖留在某某苑公寓,10时20分许,吴某等人又转移到811房,期间任某、廖某多次提出要离开,吴某等人都不同意,并用凳子堵住房门口,轮流看守。8月16日11时许,吴某偷偷用任某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任的母亲向其索要23000元,并要求将钱汇到户名为“周行行”的农业银行卡内,任某母亲筹钱的同时报警。8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到某某苑公寓811房将任、廖二人解救出来,当场抓获吴某、罗某杰、彭某磊、曾某龙,从吴某处起获银行卡等物。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毒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另案被告人供述、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勒索信息、住宿收据、书证、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擅自向被拘禁人家属索要钱财,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当庭认罪。被告人吴某有如下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本院综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确定对被告人吴某的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吴某提出:1、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被害人可以自由出入,对此证人刘某文、宾馆服务员骆某琼、宾馆监控视频可以作证;2、上诉人没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3、银行卡一直放在案发现场的房间抽屉,并不是一直在上诉人身上的包里。
其辩护人对一审认定上诉人犯绑架罪没有异议,但提出上诉人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坦白并当庭认罪;2、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3、上诉人法律观念淡薄,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都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诉人吴某(假名周行行)持名为周行行的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8月16日凌晨,吴某打电话叫彭某磊(另案处理)找一些不回家的学生给其做小弟,彭某磊便伙同罗某杰、曾某龙(另案处理)一起寻找,后将目标锁定在惠州市龙丰某某网吧上网的被害人任某、廖某,任、廖不同意,罗某杰三人便请吃夜宵,任、廖两人还是不愿意,彭某磊遂搂住任某的脖子,无奈之下,同日4时许,任某、廖某二人经商量后决定一起去以便相互照应,后跟着罗某杰三人到惠城区桥西某某苑公寓1111房见吴某,进入房间后,吴某等人便让任某、廖某交出手机,并以收任某、廖某做小弟为由将任、廖留在某某苑公寓,10时20分许,吴某等人又转移到811房,期间任某、廖某多次提出要离开,吴某等人都不同意,并用凳子堵住房门口,轮流看守。8月16日11时许,吴某偷偷用任某的电话号码打电话给任的母亲向其索要23000元,并要求将钱汇到户名为“周行行”的农业银行卡内,任某母亲筹钱的同时报警。8月1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到某某苑公寓811房将任、廖二人解救出来,当场抓获吴某、罗某杰、彭某磊、曾某龙,从吴某处起获银行卡等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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