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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4号(3)
(2)被害人任某、廖某在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
15、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上诉人吴某2011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擅自向被拘禁人家属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鉴于上诉人犯罪对象是未成年人,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被害人任某、廖某陈述,另案被告人彭某磊、曾某龙、罗某杰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吴某以交出手机、指使他人用凳子堵住房门口、轮流看守等行为限制任某、廖某人身自由,故对上诉人称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另案被告人彭某磊、曾某龙、罗某杰供述均证实仅上诉人一人持有任某、廖某手机,二被害人陈述证实,上诉人用被害人任某的电话卡给被害人任某的母亲打电话及发信息,向被害人任某的母亲勒索赎金,此亦有勒索信息、手机通讯记录等证据进行佐证,故对上诉人称没有打电话给被害人家属索要赎金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提出银行卡在房间抽屉里而非在上诉人身上包里的意见,依据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可知,公安机关在房间内缴获了周行行的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上诉人供述亦可证实该物为上诉人持有,原判认定“从吴某处起获银行卡等物”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4、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上诉人坦白、当庭认罪的从轻情节,故对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捆绑、殴打等暴力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已合考量上述量刑情节,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故对辩护人据此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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