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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海,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因涉嫌抢劫罪、绑架罪于2012年11月4日被抓获,2012年12月1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8日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12月19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新,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海抢劫、绑架罪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2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海吸毒后在惠州上排其朋友刘某住处拿了一把菜刀,来到惠州市汽车站附近佛祖坳某某小区某房业主位于一楼某房的单车间,持刀威胁被害人王某将手机(诺基亚5310型,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00元)交给他。15时45分许,孙某海在该汽运小区门口碰到被害人曹某(被害人王某丈夫)驾驶电动车载着女儿曹某某(5岁)回家,孙某海用菜刀抵住小女孩的脖子,威胁曹某载他离开。到了上排附近,孙某海让曹某下车,并抢走其一部手机(苹果牌4S16G型,经鉴定,价值3910元)。因电动车故障,孙某海抱着女孩上了一辆出租车,并持刀架住女孩脖子威胁司机开车。司机将车门上锁并下车,16时6分许,被害人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解救女孩,并抓获被告人孙某海,缴获作案刀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小女孩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2年11月4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同事在我家楼下的单车间挑选衣服时,有一个男子就站在门外打电话,我走到单车间门口时,那个男子就走进我家的单车间,他拿着一把菜刀对着我说:“把手机给我”,我说:“你自己有电话”,那个男子说:“别多说,拿给我就是”,我看他有刀就把我的手机(黑色诺基亚5310型,2009年1月购买,大约3000多元)拿给那个男子了。我拿手机给他后,他说:“不能报警,有公安抓他”,我说:“我的电话在你的手上,我不会报警”,他就拿着我的手机按,然后放在自己的耳朵边,但没有说话。我看他走到单车间门外一点时马上就把单车间门从里面锁上了。因为我回到家楼下看到其中一辆电动车不在,就知道我丈夫骑车带着小孩出去了。然后拿彭某的手机打我丈夫的电话,打了几分钟他都没有接听,接着我又打电话给家里我的母亲,她下楼来敲门,我开门后没有看到有什么人在那里,后来我走到我们楼下路边小店时,店老板告诉我,我的女儿被人绑架了,这时我丈夫打电话到小店,我听我丈夫说他们现在上排沃尔玛那里,我骑家里的另一辆电动车就到了上排沃尔玛那里,我去到的时候有很多公安人员在场了。
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2012年11月4日15时许,我带着女儿开着电动车到了家楼下,刚停下车,突然旁边有一名男子抓住电动车的车头,我就马上问他想干什么,但这名男子就把我女儿抱了过去并在衣服里拿出一把菜刀架在我女儿的脖子处,然后对我说合作点,叫我送他到路口,于是我就开着电动车出了小区。到了南方酒店旁的小区路口,我就问他要怎样,他就说要我向173医院方向走,到了173医院门口右转一直开到差不多到瑶芳歌舞厅时,这名男子叫我把电话给他,我就给他,然后他就叫靠边停,叫我下车。这时我就问他我女儿怎样,他就对我说他会放,然后就带着我女儿开着电动车走了,这时我就马上到路边的档口打电话报警,过了几分钟就有警察来找我,然后我就对警察说了我女儿被劫持的事,这时我听到警察的对讲机里说在幸福魔方处有人劫持人质,于是我就和警察一起到了幸福魔方,到了我辨认后,就对警察说就是那名男子劫持我女儿。
4、证人付某的证言,2012年11月4日16时左右我的出租车搭档打电话给我让我接班,并说他有事先走了,车停在上排路的沃尔玛旁边陡坡底处,我从住处来到停放处,启动车还在更换车上的上岗证时,突然有人拉开我的左车后门并上了我的车,回头一看发现一个男青年抱着一个约四五岁的小孩,右手拿着一把菜刀对着小孩子。这时他对我说快走快走,我发觉有问题,马上挂了倒车档,左手按了我们改装的左前门的总控锁将另外三个门锁住,然后熄火下了车,我对他说劫个小孩干什么,他看着我并将菜刀在小孩的脖子上比划,我就走到车头前面站着看他。这时有很多警察围住我的车,并与车内的男青年谈,后来车内的男青年将菜刀扔出车外,随后警察将小孩解救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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