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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2)
5、证人刘某的证言,2011年在劳教所认识孙某海,两人关系一般。我于2012年6月份出所之后一直没联系过,直到2012年11月3日14时30分左右,孙某海打了通电话给我想要找我聊聊,我载着孙某海回到我的住处。次日15时左右,他打电话给我说在发廊惹了点事,叫我马上过去,我问他到底发生什么事,他说和一个小姐发生点小吵闹。我听到这事后,就马上回应他说,现在我因为在跟客户谈事,所以没办法赶过去,后来就把电话挂了。一直到了17时,我事情也办完了,我拿出手机就拨打他的电话,那个时候他的电话已经关机了。我也没多想,就回了我的住处,进厨房想要洗手,就发现洗手盆边上的菜刀不见了。直到公安机关打电话告诉我来龙去脉后,我才知道他所做的事。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被害人曹某及被告人孙某海对抢劫、绑架案犯、案发现场、抢劫物品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2012年11月4日16时45分,被告人孙某海在惠城区上排鹅岭西路与上排路交汇处手持菜刀劫持小女孩曹某某上了一辆出租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抓获过程中从被告人孙某海身上掉下两部手机(苹果4S、诺基亚5310),公安机关当场予以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曹某。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海不具有自首情节。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鉴一部苹果牌4S16G型移动电话机和一部诺基亚牌5310型移动电话机共价值4410元整。
11、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海因吸毒于2011年4月8日被惠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9月25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12、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孙某海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某海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被告人孙某海供述及辩解,我于2003年开始吸毒,2008年1月份因吸毒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强制戒毒9个月;2009年4月份因吸毒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强制戒毒2年,2012年9月25日提前释放;2012年11月2日开始复吸冰毒。2012年11月4日下午抢劫那个女人的手机,抢劫那个男人的电动车、手机也是为了毒资,因为当时群众比较多,怕群众、警察抓我,为了自己能安全逃离,所以才劫持了女孩。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劫取他人财物,价值441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海无视国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海犯抢劫罪、绑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孙某海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某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十五年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7000元。
上诉人孙某海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毒品作用下产生被人追杀的幻觉,意识不清醒;2、上诉人犯罪时没有伤到小孩。
上诉人孙某海的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上诉人抢劫两次,价值4410元有误,应认定上诉人实施一次抢劫,价值500元;2、上诉人产生幻觉急于逃避,犯罪目的不明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海犯抢劫罪、绑架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海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刀具连续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某海无视国法,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致一人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对于上诉人孙某海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吸毒产生幻觉而犯罪不是法律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上诉人劫持人质时造成了小孩的轻微伤查证属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孙某海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连续抢劫两部手机价值4410元查证属实;2、上诉人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抢劫他人财物,为逃避追捕劫持幼童为人质并致人质受伤,犯罪行为性质恶劣,造成了严重社会负面影响,因此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只一次抢劫,财产价值500元及上诉人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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