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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9号(2)
上诉人蒋某宝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理由如下:上诉人和被害人是情侣关系,没有拘禁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宝无视国法,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用威胁、恐吓性言语使他人产生恐惧,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属实,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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