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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82号



原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古某文,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惠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古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古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提讯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古某文携带毒品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某KTV门前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手中的黑色袋子内缴获白色粉末状毒品3大包(共净重173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8.58/100克),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毒品1小包(净重为4.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某KTV门前将被告人古某文抓获归案。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可疑毒品4包(3大包和1小包)、手机2部。
5、被告人古某文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16日19时许,古某文携带毒品“K粉”在惠东县平山华侨城五十米大道某KTV门前准备乘车离开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古手中的黑色袋子内缴获3大包“K粉”,并从古的上衣口袋内缴获1小包“K粉”。
6、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手中的黑色袋子内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3大包,共净重1732克,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48.58/100克;从被告人上衣口袋内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为4.4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古某文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古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古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随案移送的诺基亚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古某文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古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足资证实。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某文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古某文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古某文非法持有氯胺酮1732克查证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犯罪情节,量刑合理,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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