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2)
6、证人蒋某英的证言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3日晚20时,蒋某英在酒店一楼门口叫彭某不要来找她,以后也不要联系,彭某不听接着彭就跑上房间,跟彭某一起来的那个男子(阿群)就拦住蒋不让跟上去。10分钟后彭某的4、5个朋友就气冲冲的跑上二楼。5分钟后,上面的人全部下来,蒋不知二楼上面发生了什么事情,王某某说他堂哥和表哥过来了叫蒋跟她一起走,蒋见其堂哥和表哥神情很凶的样子,蒋就跟着王某某走,彭某不让蒋跟王某某一起走,并过来拉蒋跟他一起走,蒋不愿意,但见彭某情绪紧张怕惹起争执,蒋就悄悄叫王某某和其哥哥先走,事后再联系她。然后蒋跟彭某走了几步。这时王某某的堂哥不知说了一句什么话,彭某听到就跟其一个朋友走过去问王某某的哥哥什么意思,彭某的左腿、右手各被刺一刀,彭某的那5、6个朋友就冲上殴打,打了约3分钟就各自搭摩托车跑了,王某某的哥哥倒地流血,旁边还放着一把匕首。
7、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3日17时抓获被告人彭某的经过。
8、同案人曾某(别名阿力)的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3日22时30分,曾某与彭某、“阿群”、“阿雄”、“阿浩”“鹏儿”、“阿纯”在平山某某会所酒吧玩,之后彭某先离开。约过半个小时,“鹏儿”接到彭某电话,然后对曾某等五个人说“阿科”叫我们到大岭华园酒店喝酒,于是曾某等六个人搭乘三辆摩托车到华园酒店后在房内喝酒,当时房内有“小燕子”及另1名女子和5、6名男子,喝酒期间,曾某模糊听到彭某和其女朋友“小燕子” 因感情的事情在争吵,“小燕子” 的女朋友也在帮忙劝架,后在曾某等人的阻止下事情平息下来。至14日1时度,大家觉得没意思就离场。曾某等人出来门口后看到有另两名男子来接“小燕子”和另1名女子,彭某过去不知说些什么,又把小燕子拽回来。曾某等人过去问发生什么事,刚过去对方其中一男子就拿一把刀具,曾某等人即各自散开,但对方一直追曾某,跑至华园酒店门口时,曾某大腿被对方捅了一刀后摔倒在地上,对方还想拿刀捅曾某,曾躺在地上用脚抵挡同时大声“啊啊”叫,彭某、“阿雄”、“阿浩”、“阿纯”就冲过去殴打对方。当时彭某手中拿着弹簧刀捅打该男子,对方被彭某捅伤后转身就跑,曾某推了对方背后一下,对方跑了几步就摔倒在地上,曾某和“阿群”、“阿雄”、“阿浩”、“阿纯”、“鹏儿”也冲上去围殴该男子,曾某拿出身上弹簧刀,用刀柄捶打对方手臂5、6下,后来那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上,曾某等人就跑了。在离开时,曾某看见彭某也受了伤,被“小燕子”扶着离开。
曾某在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4A纸上,辨认出彭某就是当时手持弹簧刀捅伤对方其中一男子的人。
9、被告人彭某的供述材料。证实2011年11月14日凌晨0时多,彭某在平山某某会所碰到“阿群”,“阿群”说燕玲(彭某的前女友蒋某英)在大岭花园酒店玩,于是彭某就和“阿群”到华园酒店房间,彭某把燕玲拉到二楼大拐弯处,质问燕玲为啥要和其分手,约20分钟又和燕玲返回房间,彭某喊了一句“谁叫亚新”,房中有人答了一句, 于是彭某和此人发生争吵, 保安叫他们不要在酒店吵,于是就下到酒店门, 燕玲和另一女子准备离开,彭某就去拉燕玲叫其不要走,对方其中一男子就用眼神挑衅彭某,彭某和“阿群”、“阿雄”走过去,该名男子就拿了一把匕首往彭某的手和大腿砍了一刀,发生打架时彭某方只有三四名男子,包括阿群、阿力、阿雄,对方约有十多名男子。彭某被砍伤后就被燕玲扶着离开,离开期间彭某看见阿力也被他们砍伤,后来的事就不清楚了。庭审中,彭某供述其小名叫“科儿”。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汉寿县人,住湖南省汉寿县周文庙乡陈军堤村喻家湾组135号。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彭某提出,他没有拿刀,没有伤害被害人,也没有叫别人打被害人;被害人王某陈述和同案人曾某供述均不能采信,本案证据不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上诉人彭某无视国法,结伙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王某身体健康,并致王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彭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彭某结伙故意伤害王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王某烛、张某银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以及同案人曾某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害人王某陈述和同案人曾某供述由公安机关依法取得,并经庭审质证,与其他证据能相互认证,应予采信,因此对其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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