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2)
7、辩认笔录
(1)被害人李某保指认了照片中的12号(赵某法)就是与李某保打架并打伤李某保的男子。
(2)证人字某贵指认了照片中的9号(赵某法)就是与字某贵打架并打伤字某贵的男子。
(3)上诉人赵某法指认了其打架时使用的工具西瓜刀。
(4)字某贵指认了其打架时使用的工具木棒。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某法、字某贵因本案殴打他人行为分别给予十日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
9、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案件有关的证据木棒一根(长约50公分、正方条形状)、西瓜刀一把(长约30公分、单刃方头、不锈钢质)。
10、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赵某法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法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未采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持铁棍、木棒、西瓜刀等工具互殴,不管谁动手伤害对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不属于正当防卫,对于上诉人提出正当防卫行为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自首,认罪悔罪表现良好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要求再次从轻判处,没有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