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2)
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4、上诉人徐某荣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徐某荣记不清),曹某梁打电话给徐某荣说有事要向徐借钱,徐叫曹到惠东县吉隆镇某宾馆二楼的一间房(房号记不清)。徐到该房时,曹某梁、邓某和皮某义都在,曹对徐说他与邓某、皮某义三人跟曾某林(外号“胖子”)打架,要向徐借5000元“跑路”(即到外面躲避)。徐便把身上的1000元给曹,后刚好见到“文仔”驾驶一部小汽车停在某宾馆门口,徐向“文仔”借了2000元交给曹。“文仔”说要去惠东平山,徐便叫“文仔”顺路搭载曹、邓、皮三人一起去平山。
5、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曹某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某荣是曹某梁的“大哥”,曹曾包过200元红包给徐,希望徐平时帮曹解决事情。2011年3月13日,邓某、曹某梁和皮某义跟“小胖”(即曾某林)在惠东县吉隆镇某鞋厂后面的山上因为欠钱问题发生吵架,曹某梁和皮某义拿出西瓜刀朝曾某林乱砍致曾倒地,接着邓、曹、皮三人将曾的尸体拉到离现场几十米的山沟里。之后曹打电话给徐某荣,将杀死曾某林的事情告诉徐。徐叫曹到某宾馆的一间房内,曹再次跟徐说杀死曾某林的事,徐对曹、邓、皮三人说杀人是要枪毙的,叫曹他们赶紧走,并从钱包里拿了1000元给曹。下楼后,徐某荣又拿了2000元给曹。之后徐还安排了“阿文”等二人驾驶一辆黑色小轿车送曹、邓、皮三人到惠东车站乘车。
经辨认,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在曹某梁等三人杀人后拿钱给曹某梁,并安排车辆载其三人逃匿的本案上诉人徐某荣。
(2)证人皮某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3日晚,曹某梁、邓某跟皮某义说“小胖”(即曾某林)看不惯他们,当晚一定要“搞死他”。于是邓某把曾某林骗到惠东吉隆某鞋厂后山上,曹某梁和曾某林发生争吵,曹和皮各自拿出西瓜刀朝曾乱砍致其倒地,接着邓、曹、皮三人将曾的尸体抬到离现场二十多米的山沟里。后皮、曹、邓三人到惠东县吉隆的一间宾馆,曹和邓在当地认的一个“大哥”(即徐某荣)也过来了,曹、邓把杀死人的事情告诉徐,徐听后对曹、邓说“你们出了这样的事,要出去躲避一下公安机关的追逃。”接着徐拿了几千元给皮、曹和邓,并叫了一个朋友开车载皮、曹、邓三人到惠东平山乘车。
经辨认,照片中4号男子就是在皮某义等三人杀人后拿钱给皮某义等三人,并安排车辆载其三人逃匿的本案上诉人徐某荣。
(3)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3日晚,邓某、曹某梁和皮某义在惠东县吉隆某鞋厂后面的山上,曹、皮各持一把西瓜刀朝 “小胖”(即曾某林)乱砍,接着邓、曹、皮三人将曾的尸体拖到山边的一个土坑。后邓、曹、皮三人到吉隆镇某宾馆,曹打电话给他“大哥”(即徐某荣)说他有事,要徐赶快到某宾馆。徐和邓、曹、皮到该宾馆222房,徐叫房间里的“阿文”和一个邓不认识的人下楼。曹跟徐说他把曾某林杀死了。徐叫曹、邓、皮三人赶快走,并拿了1000元给曹。徐下楼后,又从另外一个人身上拿了2000元给曹等三人,并叫“阿文”和该人开车送曹等三人到惠东平山。
经辨认,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在邓某等三人杀人后拿钱给邓某等三人,并安排车辆载其三人逃匿的本案上诉人徐某荣。
6、上诉人的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徐某荣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
7、惠市检刑诉[2011]190号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实曹某梁、皮某义和邓某三人均已被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8、(2009)惠东法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徐某荣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上诉人徐某荣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徐某荣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上诉人徐某荣具有自首情节并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对其所提立功表现经查:上诉人徐某荣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了被检举人的犯罪事实并抓获了被检举人的情况后才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合立功的条件。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徐某荣具有立功表现。原审法院据此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徐某荣不构成立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徐某荣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游小勇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文焕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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