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
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贤,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文,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粦,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胜,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华,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广东省惠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
以上5名上诉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贤等5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吕某贤、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是省、市重点工程,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地补偿等工作,其中04标段由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惠大疏港高速公路04标段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坑口段自2012年5月开工以来,被告人吕某贤打电话恐吓村干部,称没有解决问题,工地就不可以开工。还多次打电话召集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等人,以没有拿到补偿款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据统计共给施工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62409元。2012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吕某贤等人再次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吕某贤、吕某胜,并先后在新群村老屋村民小组抓获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华。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吕某贤、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无视国法,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贤多次召集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到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积极多次到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五名被告人均是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吕某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要大于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故对其量刑亦应重于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被告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人吕某贤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被告人吕某文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3、被告人吕某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4、被告人吕某胜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5、被告人吕某华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吕某贤、吕某粦、吕某华提出原判认定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性不当、量刑过重:1、上诉人至今确未拿到征地补偿款,上诉人等找施工方提出征地补偿要求合理,仅在过程中言语过急、方法不当,不能因此认定为犯罪;2、施工方提出的162409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3、均表示认罪;无前科。
上诉人吕某文、吕某胜提出原判量刑过重:1、上诉人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过程中并无过激或不当行为,作用较小;2、施工方提出的162409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惠大疏港高速公路是省、市重点工程,国土部门已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完成征地补偿等工作,其中04标段由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惠大疏港高速公路04标段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坑口段自2012年5月开工以来,上诉人吕某贤打电话恐吓村干部,称没有解决问题,工地就不可以开工,还多次打电话召集上诉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等人,以没有拿到补偿款为由,采用威胁、恐吓手段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给施工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2385元。2012年7月31日13时许,上诉人吕某贤等人再次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吕某贤、吕某胜,并先后在新群村老屋村民小组抓获吕某文、吕某粦、吕某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合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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