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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3号(3)
(3)上诉人吕某粦供述:惠大高速04标段马安镇新群村坑口段施工自2012年5月初开工以来,我、吕某贤、吕某文、吕某胜、吕某华积极参与阻挠工地开工,我一共参与4次,均是吕某贤打电话给我,他曾指使我站在挖机斗上阻止机器开工。吕某贤对我们说,如果谁不参加,到时搞到钱就不分给他。最后一次是10天前,工地一直不敢开工,7月31日吕某胜又打电话给我我们又去阻,就被抓获了。
(4)上诉人吕某胜供述:我家住在惠大高速04标段马安镇新群村坑口段旁边,开工的机器声我是听得到的,吕某贤便叫我如果工地开工就打电话给他,如果不参加,到时搞到钱就没得分。从2012年5月初开工以来,只要工地开工我就打电话通知吕某贤,他便会打电话通知其他人到工地阻挠。7月中旬、7月31日这2次我也到了现场,看到吕某贤站在机器的链上或站在旁边不断打电话,吕某粦叫工人不要开工。政府的工作人员来处理和劝说,我们也不理他们,工地的工人就不敢开工了。
(5)上诉人吕某华供述:惠大疏港高速公路04标段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新群村坑口段自2012年5月开工以来,我、吕某贤、吕某文、吕某胜、吕某粦积极参与阻挠工地开工10来次,其中我参与3次,均是吕某贤打电话给我,我们的人去拦住机器不让运作,有人拿石头恐吓机器的司机,吕某贤提出如果我们没有拿到钱就砸村委办公室的台。我们多次去闹事之后,我们过去他们叫他们停工就停工了。
8、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31日13时许,上诉人吕某贤等人再次前往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公安人员接报后赶到现场当场抓获上诉人吕某贤、吕某胜,并先后在新群村老屋村民小组抓获上诉人吕某文、吕健、吕某华。
9、户籍资料,证实上诉人吕某贤、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在案发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贤、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无视国法,结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吕某贤多次召集上诉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到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上诉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受人纠集积极多次到现场阻挠施工单位正常施工,五名上诉人均是积极参加者。上诉人吕某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要大于上诉人吕某文、吕某粦、吕某胜、吕某华。五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有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征地预公告、征地补偿协议书、征地补偿登记表、收据等证据可证实,国土部门已按照征地政策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新群村委会,证人吕某全证言亦证实上述事实。上诉人等人以没有拿到补偿款为由再次提出征地补偿的不合理要求,多次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情节严重,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给施工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吕某贤、吕某粦、吕某华提出“上诉人等人找施工方提出征地补偿要求合理,其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方正常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吕某文、吕某胜是积极参与者,故对上诉人吕某文、吕某胜提出作用较小的意见不予采纳;3、对全部上诉人提出的施工方162409元的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分析,五上诉人多次长时间聚众阻止施工的行为客观存在。而施工方出具的因吕某贤等人阻拦施工行为致其直接经济损失162409元的损失核定表,具体费用包含人员工资、机械设备、伙食及管理费等,该表是依据其公司工人收入、租赁机械设备费用等基本情况,并依据证人陈某平等人证言证实上诉人吕某贤等人阻挠施工的时间而得出结论,相对比较客观、可靠,应予采信。同时,该公司计算他们利润为10024元,该费用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从中扣除,综合本案证据,认定本案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为152385元,应认定五上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造成严重损失。因此,上诉人提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4、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的认罪态度、无前科等有关酌定量刑情节,上诉人吕某贤、吕某粦、吕某华再以此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志勇
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
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






二O一三年六 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薛志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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