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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刑一终字第6号(2)
7、上诉人黄某清供述:2011年10月9日晚10时左右,“阿杰”到发廊找我说老乡被人打了,叫我一起去看看。后我就跟着“阿杰”坐摩托车到中国银行那边。到了之后我们就拿刀冲上去砍那烧烤店的人,见那人被砍伤倒地,我们就四散逃跑了。当时有十多人参与打架,除了“阿杰”其他人的名字都不清楚。我有冲上去,但我没有动手打人。
7、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黄某清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伤势鉴定,广东省博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博公(司)鉴(活)字[2012]747号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安某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其伤残程度属七级;
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16日凌晨0时许,福田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安某辉的父亲的报案,称在福田镇发现一名打伤其儿子的嫌疑男子。接报后,该所即组织人员前往抓捕,当场抓获上诉人黄某清。从而证实上诉人无投案自首情节;
(二) 2011年9月开始,梁某、潘某亮(均已判刑)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边合伙经营某发廊,雇请上诉人黄某清和苏某克(另案处理)作为工作人员,容留周某秀、谢某燕、黄某等多人在该发廊内进行卖淫活动,并收取卖淫女每次卖淫台费30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黄某清于2012年3月初开始在该发廊工作,负责打扫卫生、接送卖淫女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上诉人所涉犯罪依法立案侦查;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容留卖淫的地点在博罗县福田镇广汕公路边某发廊;
3、辨认笔录,证人苏某克证实并经过辨认,指认上诉人黄某清在2012年3月份开始在博罗县福田镇某发廊上班,大家都叫他“阿金”,负责打扫卫生、接送卖淫女等工作;
4、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秀、谢某燕、黄某证实她们在福田镇某发廊卖淫的事实;
5、同案人潘某亮、梁某的证言,证实福田镇某发廊容留卖淫女卖淫的事实;
6、上诉人黄某清供认了在福田镇某发廊负责打扫卫生和送卖淫女回家的犯罪事实;
7、人口信息,证实上诉人黄某清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诉人一台康佳黑色直板手机、黑皮笔记簿一本。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清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且属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上诉人黄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为多人提供卖淫场所和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黄某清在容留卖淫罪当中,负责卖淫场所的卫生及接送卖淫女,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认定为从犯,应减轻处罚。
对上诉人黄某清上诉所提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清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有同案人供述,有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黄某清在侦查阶段、检察起诉阶段及法院一审开庭审理阶段对故意伤害和容留卖淫犯罪的供述,与本案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因此,上诉提出其没有拿刀砍被害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容留卖淫犯罪中,原判已充分考虑到上诉人黄某清在此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并依法认定为从犯,给予减轻处罚,因此,上诉再以此为由,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少丽
审 判 员 黄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浩浩






二O一三年 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文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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