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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地址:惠东县平山镇****号。
负责人黄某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明、陈某生,均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强,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身份证号:44252819550529x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一被告李某强,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大岭镇。身份证号:44132319850728xxxx。
原审第二被告郑某兴,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平山镇。身份证号:44132319860923xxxx。
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东县人民法院(2012)惠东法民一初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0时10分许,原告刘某强驾驶粤LW56x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案外人刘某晴从惠东县多祝镇往惠东县平山镇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S356线沙公坳友盈厂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胡某新驾驶的车架号1005xx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LW56xx两轮摩托车再与同方向行驶由第一被告李某强驾驶粤L360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3月11日出院,总共住院60天(其中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33天、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27天),共用去医疗费l20105.2元。其中第一被告李某强支付48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意见为“1、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3、建议休息6周;4、需加强营养治疗;5、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1年1月30日,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新及乘车人刘某晴没有责任。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及胡某新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2011年10月l8日,原告刘某强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2011年10月24日,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 [2011]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二个拾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第二被告郑某兴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一被告李某强是第二被告郑某兴聘请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粤L360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郑某兴,粤L360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时间为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5日。
本案诉讼期间,第一被告李某强提出其支付给原告刘某强的医药费48000元,要求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赔付原告刘某强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原告刘某强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其从2009年3月起在惠东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做工,任职保安员,月收入为1800元,居住在惠东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宿舍。原告提供惠东县某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原告对护理人员的户籍及收入情况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刘某强的女儿刘某晴,1999年7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11岁。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是黄某妹继子,黄某妹1921年出生,农业户口,发生交通事故时89岁。对此,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提出收养关系需县级以上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证实,不予认可黄某妹为原告刘某强的被抚养人。
诉讼期间,原告刘某强对胡某新驾驶车架号为10051xx号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明确表示放弃追究胡某新的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某强提交的起诉状、身份证、户口本、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保险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票、工资表和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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