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2)
原审法院认为: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2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新及乘车人刘某晴没有责任。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及胡某新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认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胡某新及乘车人刘某晴没有责任。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 [2011】临鉴字第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一个玖级伤残和二个拾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支付。对该鉴定结论,原告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无异议,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虽持异议,但未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某强为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工作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及其他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获得赔偿的费用应根据其诉请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计付:1、医疗费:以有效票据计为l20105.2元。2、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60元/天计为:60元×60天×2人=7200元,原告请求3600元,予以照准;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60天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的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惠东县俊鹏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为宜,计得误工费为23897.8元÷12月÷30天×102天(住院60天+全休6周即42天)=6771.04元;5、交通费:酌情计15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广东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元/年计20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22%为105150.23元;7、营养费:根据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需加强营养治疗意见酌情计200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下联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不足以证实黄某妹与原告之间存在继子女关系,对原告请求黄某妹份额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晴为农业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晴11岁,计7年,计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890.25元/年×7年×1/2) ×50%=13807.9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原告请求该费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予以准许。上述赔偿费用共265934.41元。
胡某新驾驶车架号为1005190号两轮摩托车在此次事故中虽无责任,但因该车为无号牌车辆,按规定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过错,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规定,胡某新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原告刘某强的伤残赔偿金11000元及医疗费用1000元。现原告刘某强表示放弃追究胡某新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上述两项款额12000元,予以扣减,扣减后,原告刘某强的上述赔偿费用共265934.41元-12000元=253934.41元。其中剩余的医疗费为l20105.2元-1000元=119105.2元,剩余的伤残赔偿金为105150.23元-11000元=94150.23元。
对原告刘某强的上述损失,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94150.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5849.77元。二项合计120000元。
第一被告李某强向原告刘某强支付的医药费48000元,该款可由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支付给原告刘某强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即: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支付原告刘某强的赔偿款120000元中,其中72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强,48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李某强。
余下损失133934.41元,包含余下的医疗费109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1.27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07.94元。原告刘某强与第一被告李某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此,第一被告李某强应承担133934.41元的50%即66967.21元。因第一被告李某强是第二被告郑某兴聘请的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一被告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郑某兴应对第一被告李某强承担的赔偿款66967.21元承担赔付责任。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赔偿款66967.21元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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