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4号(3)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强诉请及各被告的答辩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二被告郑某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强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强的伤残赔偿金94150.2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5849.77元。二项合计120000元。其中72000元支付给原告刘某强,48000元支付给第一被告李某强。
二、第二被告郑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强余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33934.41元的50%即66967.21元。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先行赔付。
三、驳回原告刘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元(缓至执行时缴交),由原告刘某强负担380元,第二被告郑某兴负担1100元,第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东支公司负担1600元;鉴定费1500元,由第二被告郑某兴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交警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二、原审认定各项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不当,如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审第一判项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人不需承担任何诉讼费用。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其他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事实依据充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第一判项并无损害上诉人的权益,此项上诉无理,不予支持。上诉人怠于支付赔偿金,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雪燕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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