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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33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粤LQG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原告舒某某64078.44元。
二、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11895.8元。此款,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粤LQGX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向原告承担先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云)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其他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在城镇工作及工资证明,符合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条件,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郑雪燕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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