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52301198305180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身份证号码:44132119720821xxxx。
委托代理郑某某,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镇,身份证号码:44052719611210xxxx。
原审被告钟某某,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身份证号码:44132119771102xxxx。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系粤LB46X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2年4月4日22时00分许,被告钟某某驾驶粤LB46XX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潼侨方向行驶,行经甲子立交桥路段时,与从潼侨往陈江方向行驶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粤LBP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对本案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惠公交证字[2012]第D0675号),内容为: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712.2元,由被告钟某某支付。后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医院出院诊断: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足第一趾骨骨折;3、左足第三跖骨折。治疗意见:保持术口干洁,定期换药、拆线;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带药出院,定期复诊。原告在该院产生医疗费9792.6元,由原告自行垫付。以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1504.8元,仲恺人民医院医疗费1712.2元。此外,被告钟某某还支付原告现金3500元。
2012 年 7月9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 年7月3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 5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黄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黄某某左上肢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某某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7000元。原告缴交鉴定费用2000元。粤LBP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惠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鉴定损失总价为842元,鉴定费为200元。
再查,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城区陈江新港隆电器商行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在2010年5月1日签有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据该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800元。原告的父亲黄某某1942年6月18日出生,母亲林某某1945年10月24日出生,共同生育含原告在内子女7人。原告与其妻子叶某文于1994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黄某珊,叶某文系三级精神病人。此外,原告还与她人于2006年11月2日生育一女黄某熠。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妻子、小孩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证明、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商行证明、工资表、个体营业执照、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被扶养人身份证、出生证、户口登记卡、公安派出所证明、收据、残疾人证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1504.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参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按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其伤残评定之前一日,结合原告的工资证明,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2426.28元(5800元/月÷30天×11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结合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诉请,确认护理费520元(65元/天×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原告的治疗状况酌情确认定交通费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8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795元(26897.48元/年×20年×1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需要原告扶养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43.16元(6725.55元/年÷2人×20年×10 %+6725.55元/年÷1人×1年×10% +6725.55元/年÷2人×12年×10%+6725.55元/年÷7人×10年×10%+6725.55元/年÷7人×13年×1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拾级伤残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22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842元,有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如下:1、医疗费11504.8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误工费22426.28元;4、护理费为520元;5、交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7、残疾赔偿金53795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3.1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200元;11、车辆损失84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631.24元。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