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0号(2)
由于粤LB46XX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95684.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2元,合计106526.4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11104.8元,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被告也没有提交反映双方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的相应证据,原审法院酌情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各承担50%,即5552.4元。扣除被告钟某某已支付的5212.2元,被告钟某某还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6526.44元。
二、被告钟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损失人民币340.2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钟某某负担670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误工费标准5800元/月过高。二、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有误。四、住院天数只有5天,只能按照5天计算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其他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也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和工资条,原审采信该证据,按照58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4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曾求凡
审 判 员 邹 戈
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
二O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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