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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演达一路。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1959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302119540618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汉族,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息县,身份证号码:41302119550518xxxx。
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女,汉族,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演达大道,身份证号码:43050319720924xxxx。
原审第一被告丘祯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鹅岭南路,身份证号码:36210119721014xxxx。
原审第二被告丘国某,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中堂路,身份证号码:44250119660830xxxx。系粤LF0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
上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2) 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4日19时30分许,第一被告丘祯某驾驶粤LF05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江北往下角方向沿合生桥行驶,至合生桥桥面最左侧机动车道时,因未注意路面动态碰撞到同方向行驶由原告易某某驾驶的三轮车,造成易某某、余某某、易某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31日,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编号为公交认字[2012]第D1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丘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易某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余某某被送往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8月8日)。出院诊断:1、右踝关节骨折并胫距关节半脱位;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物;2、专科随诊,定期复查,继续康复功能锻炼;3、住院留陪人;3、休息叁月,患者避免完全负重叁月,石膏托继续固定三周。原告余某某出院后到门诊复查治疗。原告余某某本次住院及门诊产生医疗费27664.38元,其中原告余某某支付了263.6元,第一、二被告支付了27400.78元。原告余某某住院及出院后在惠州市社康陪护中心聘请护工一名,产生护理费4700元,由原告余某某支付。原告易某某受伤后到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540.87元,其中原告易某某支付4065.82元,第一、二被告支付1475.0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购买拐杖150元、坐便椅228元、轮椅650元,共计1028元。另查一,粤LF05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丘国某,其在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二,经原告余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广东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原告余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余某某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3、原告余某某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人民币。本次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余某某支付。另查三,原告易某某、余某某均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某某自2007年3月10日起在惠州市惠城区江北街道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且于2011年5月2日起在惠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工资约2950元/月。原告易某某于2011年5月起在惠州市某服装有限公司工作至事故发生时,工资约3100元/月。
另查四,原告余某某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2)惠城法立保字第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二被告丘国某名下的粤LF05XX号小轿车及所有权(查封期限一年)。第二被告丘国某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提供现金2万元作为担保,请求解除对粤LF05XX号小轿车及所有权的查封。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0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第二被告丘国某名下的粤LF05XX号小轿车及所有权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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