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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01号(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丘祯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余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连续在惠城区工作、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于营养费部分请求,原告余某某提供医疗机构医嘱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但其在本次事故中已经构成伤残,故其请求营养费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1750元。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根据原告余某某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定期要到医院复诊检查,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为2950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后持续误工,误工天数从事故发生前计算至定残日的其一天(即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10月11日,共计100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故原告余某某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且其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三周,需要护理,出院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原告构成10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因原告余某某进行了内固定手术,且构成伤残,其残疾辅助器具费必然产生,故对于原告请求的拐杖、轮椅、坐便椅等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27664.3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4、营养费1750元(酌情)、5、护理费6380元(4700元+21天×80元/天)、6、误工费9833.33元(2950元/月÷30天/月×100天)、7、交通费800元(酌情)、8、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情)、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合计人民币121000.67元。
对于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营养费部分请求,原告易某某提供医疗机构病例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其在本次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易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期间留院观察7天,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为400元。对于交通费部分的诉求,根据原告易某某多次医院门诊复诊检查,必然发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原告受伤前工资为3100元/月计算。原告受伤后留院观察7天,并于2012年8月20日到医院复诊,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8天。原告易某某请求的护理费,其受伤后留院观察7天,故本院对其7天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易某某留院观察7天,本院对其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易某某请求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等共计775元,是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且以上费用由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554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3、营养费400元(酌情)、4、护理费560元(80元/天×7天)、5、误工费326.67元(3100元/月÷30天/月×8天)、6、交通费400元(酌情)、7、财产损失775元(停车费、拖车费、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合计人民币8352.54元。
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其二人的医疗费赔偿款等已超过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本院按照比例对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予以划分:原告易某某分得1365元,原告余某某分得8635元。
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偿款8635元(医疗费86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余某某支付赔偿款81836.29元(护理费6380元、误工费9833.3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28元),共计人民币90471.2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30529.38元(医疗费19029.3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第一被告丘祯某应承担24423.5元(30529.38元×80%),原告易某某应承担6105.88元(30529.38元×20%)。第一、二被告已经支付了27400.78元,多支付了2977.28元,应在第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余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余某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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