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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某,男,汉族,1976年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212319760209xxx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仫佬族,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72319610413xxxx。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谌某某,惠州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韦某,男,汉族,1991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保安乡。身份证号码:45273019910614xxxx。
原审被告:孙某,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赵庙镇。身份证号码:34212319751002xxx。
原审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负责人:田某,总经理。
上诉人刁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韦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吴某和陆某某,从惠阳区新圩镇往淡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58线13km+800m处从路口驶入道路时,与被告刁某驾驶的赣CA76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陆某某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韦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刁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赣CA76XX号重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孙某是赣CA76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因被告孙某、刁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无法查明被告孙某与刁某的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于2012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2日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诊断为右前臂、右小腿毁损伤,失血性、创伤性休克,共用去医疗费80240.24元(含门诊治疗费),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孙某(或刁某)支付了16000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换药;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长期休养;门诊随诊,待右上肢皮肤生长较好后,返院进一步行腹部带蒂皮瓣转移修复下尺桡关节面,以便日后安装假肢;后续仍需要大量治疗及康复费用,以保证治疗顺利进行。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丈夫两人护理,要求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户口本上记载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银行明细信息打印,劳动合同和工资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在惠州市惠阳某圣诞饰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604元;银行明细信息打印显示原告于2009年7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864元、958元、1613元。原告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支出。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住宿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
2012年7月9日,某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证明吴某右前臂截肢可安装其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BEPD026型前臂假肢,价格为25300元,右小腿截肢可安装其公司生产的国产普及型BKTQ030型小腿假肢,价格为28500元,假肢每满四周年更换一次,至年满75周岁为止;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装配期约40天,住宿费每人每天50元,生活费自理;假肢的维修与更换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2012年8月16日,广东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吴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吴某右侧腕部以上3cm缺如及右下肢踝关节以上15cm缺如,构成三级伤残;3、吴某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2012年5月1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赣CA76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惠阳法新保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赣CA76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诉讼中,被告刁某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向原审法院提供40000元现金作担保。原审法院征求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的赣CA76XX号重型厢式货车一辆的查封。诉讼中,原告申请先予执行,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原审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0元给原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执行裁定,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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